保函担保公司告诉您中国的《担保法》

国内担保一般适用《担保法》,《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很多人不知道为什么要做保函担保,不知道这类担保是否 有意义,那么今天瀚湘担保主要告诉您中国的担保法:

   国内担保一般适用《担保法》,《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有“另有约定”的例外规定,但就目前而言,国内法院大多认定银行担保为从属性保证,这就导致保函自动减额条款在银行实务端难以操作,保函的担保金额必须“跟着主合同走”。即使保函减额条款中对减额事件、单据等都有了明确的约定,但由于是从属性的担保,保函担保金额的减少还是需要受益人加以确认,实际上是保函修改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有一种情况可以例外,即主合同已经规定了保函减额的特定事件、减额的方式和需交付的单据。例如:A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某工程项目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需提交一份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且规定,“履约保函金额可按机组初步验收时间递减,即在第一台机组由发包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30日内,履约保函金额减少一半……”。在这种情况下,履约保函中就可以拟定相应的减额条款:“本保函金额可按机组初步验收时间递减,即在第一台机组由贵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30日内,本保函金额减少一半,即减少至xxx元整。”届时,如果担保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发包人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副本,就可以应承包人的要求出具保函减额修改文本,最终达到保函减额的目的。

   保函条款的拟定是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受益人博弈的结果,是三方达成一致后的成文的约定,保函的减额条款自然也不例外。总结上面三种惯例关于保函减额的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涉外担保如适用URDG758,在拟定保函自动减额条款时,应尽量拟定为单据化的条件,且需提交的单据应为具体、明确的,如发票、提单等。

(2)涉外担保如适用UCP600或ISP98,由于这两个惯例未对备证自动减额做具体的规定,应慎重使用自动减额条款(其他减额条款,如备证部分付款后减少相应的金额的条款除外)。

(3)国内担保如果没有在主合同中清晰地约定了保函自动减额的事件及具体单据,即使在保函中加入减额条款,保函最终的实际减额仍需得到受益人的同意;因此,应在主合同条款协商阶段就事先在主合同中加以约定,或就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函自动减额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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